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290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495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495F真實.
B495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495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95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97年9月10日傍晚因受安置人生母B495M照顧上疏忽,導致受安置人頭部受傷,因而到院治療,經醫院社工發現受安置人雙腿內側有瘀青等陳舊性傷痕,遂通報本府,97年9月19日受安置人之母主動到府表示受安置人之父B495F入獄服刑,其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因此委託本府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甚少主動關懷受安置人,且自99年2月22日親子假結束迄今,即未再有致電關懷受安置人之舉,並與社工失去聯繫,而委託安置期間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如未即時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0年1月1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00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又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1、115、21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父母持續失聯,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208號、100年度司護字第51、
115、210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徵之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案家人迄今已失蹤約1年多,均未主動致電社工關心案主(即B495)受照顧情形,案父母(即B495F、B495M)亦經警方協尋逾半年未果,顯現案父母欠缺親職責任,不適宜繼續擔任案主之法定代理人,故社工擬依法聲請停止案父母親權,以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現案主延長安置期限將屆,期間社工撥打案父母手機亦無回應或無人接聽,且未曾接獲案父母回電,因此評估案主仍有延長安置之需,爰依法聲請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失聯迄今已1年多,渠等對受安置人不聞不問,顯然欠缺親職能力與責任,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