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奕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觀字第8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區○○路永新巷6弄2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且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檢察機關、本院囑託機關鑑定被告尿液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奕源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於本院10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答辯稱:「我只有在100年3月18日那天在麥當勞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而已,我是把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煙霧,有可能是藥頭阿猴把海洛因混到甲基安非他命裡面。藥頭沒有留電話給我,我只知道他叫阿猴,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繫。我都是去旱溪東路金典遊藝場打電玩時,遇到阿猴時向他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於100年3月19日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偵卷第17頁可憑,被告聲請覆驗,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仍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乙份在本院卷第36頁可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㈡被告所辯應係藥頭阿猴把兩種毒品混在一起云云,因實務上
所見販賣毒品之毒販,均會將毒品分裝為小袋,方便買賣雙方以「重量」或「價格」議價交易(被告於100年3月19日警詢中即供述伊係向阿猴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1公克左右,可為佐證),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同,若混合分裝,買賣雙方均無法清楚辨別袋內兩種毒品之比例,將造成議價困難,難以簡短、迅速進行交易,以規避警方查緝,縱使實務上確實有混合施用兩種毒品之例子,亦多經施用者供述乃自行混合施用,而非販毒者事先混裝販賣,且個人施用毒品習慣、癮度不同,販毒者是否能事先精細客製化混裝販賣,實有疑問。再者,依照被告警詢自述:「我都向綽號阿猴的男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電話...我都是去金典電子遊藝場如果他有在那裡,我才有購買」,足認被告購毒乃隨機購買,買賣雙方均無倚賴單一毒品貨源、單一購毒顧客之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阿猴應無刻意養成被告施用海洛因毒癮之動機(既雙方無法聯絡,縱使被告染上海洛因毒癮,也不保證被告會向阿猴購買),且海洛因價格昂貴,阿猴應無在被告指定買安非他命之狀況下,不告知被告,就自行偷偷混合、強行附贈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之動機,被告所辯可能是藥頭阿猴混到海洛因,伊不知情云云,有異常情,亦自述無法調查相關證據,即堪認為信口捏造之詞,尚無可採。
㈢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兩種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然單憑尿液檢驗之結果,尚無法確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跟方式,而依據被告所自白只有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就犯罪方式應就現存證據對被告為較有利之認定,被告混合兩種毒品施用,應為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甫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商人,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次又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無論係分別施用或混合施用,所生危害程度相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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