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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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鄭文霖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建誌指稱其所受「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之處,經其主治醫師告知日後恐無法癒合或將遺有創傷性關節炎,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第6款之重傷程度,原審未予調查。又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給付,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容有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法提出殘障診斷證明致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額法提高,被告家中有幼子要扶養,本身亦因債務協商中無法借貸,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業務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有何違誤,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口轉角處起步迴車撞及直行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0年11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均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足跟撕裂傷、多處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牙冠斷裂、半脫位、齒震盪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第4頁),然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有:「...100年4月6日出院,門診追蹤複查,膝蓋骨嚴重粉碎性骨折,日後恐有不癒合及創傷性關節炎,日後若骨頭癒合將拔除骨內固定物,宜休養3個月」;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據醫院表示若告訴人無法在一年內痊癒則會開立殘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佐以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難採取。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惟具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