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5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吳慧妮 相對人 張素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1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素絨、 張素珍 、 陳成泉 。嗣債務人張素絨於87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7年6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0年9月30日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10,5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權利││├───┬────┬───┬───┬───────┤│面積│││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1│臺○○○區○○○段││40-14│建│803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8│││││││││││└─┴───┴────┴───┴───┴───────┴─┴──────┴──────┘┌─┬──┬───────┬─────────┬──────────────────┬────┐│編││││建物面積│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材料及用途│││號││││合計││範圍│├─┼──┼───────┼─────────┼─────────┼────────┼────┤│││臺中市北區水源│住商用│第5層:61.45平方││全部││││段40-1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公尺││││1│3145├───────┤│合計:61.45平方││││││臺中市北區精武││公尺││││││路338號5樓之4│││││├─┴──┴───────┴─────────┴─────────┴────────┴────┤│共同使用部分:水源段3173建號,面積1,75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5。│├─┬──┬───────┬─────────┬─────────┬────────┬────┤│││臺中市北區水源│住商用│第5層:134.62平方│陽台:17.69平方│全部││││段40-1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公尺│公尺│││2│3146├───────┤│合計:134.62平方││││││臺中市北區精武││公尺││││││路338號5樓之5│││││││││││││││││││││├─┴──┴───────┴─────────┴─────────┴────────┴────┤│共同使用部分:水源段3173建號,面積1,75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