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成年人 吳德誠 (另行審理)及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 劉姓 少年(00年0月00日生,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附近,由李亞憲及劉姓少年負責把風並將機車牽到一、二百公尺隱密處,且幫忙拿工具,由吳德誠使用其所有之自備電門鎖頭及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開口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以更換電門鎖頭之方式,竊取 溫長女 之女 周鈺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C445568號)1臺。得手後由吳德誠將其所有之GY-279號車牌改掛到該車,並將CH5-396號車牌丟棄至不詳地點。 嗣經警 於100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因吳德誠騎乘上開竊得之前述機車,行經南投縣○○鄉○○村縣道投
83線公路松林橋產業道路100公尺處時,經警盤查,扣得吳德誠所有之前述開口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反面解釋,應由獨任法官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李亞憲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德誠、劉姓少年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及被害人周鈺珮之母溫長女警詢時所訴失竊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之機車照片及扣案之前述共同被告吳德誠所有之開口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白自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足認定。
三、核被告李亞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李亞憲與吳德誠、劉姓少年(已滿14歲有責任能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亞憲於行為時已滿18歲,惟未成年,故無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或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條文文字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相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以裁判時條文為準)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亞憲國中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行為時剛滿18歲不久,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他人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該罪最輕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開口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為共同被告吳德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吳德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等物品既非被告李亞憲所有,自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