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甲○○係樂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樂安公司)指派於該公司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所承包「文山里西山圳護岸修護工程」(下稱西山圳護岸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其明知該工程僅有不含石頭之廢棄「土方」需清運,而樂安公司亦已向 孫立明 借得位於同縣○○鄉○○段○○○○○號土地以堆置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方,且依合約假日不能施工,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利用上開工程掩護非法盜採砂石,而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出面向同縣後龍鎮「久豐砂石廠」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商借場地堆置砂石,再由甲○○另僱請不知情之 劉日鑫 操作挖土機、不知情之 劉吉能 駕駛砂石車,於民國93年10月3日星期日上午,前往西山圳工程所在地,由劉日鑫以挖土機將西山圳內土石盜挖至劉吉能、丁○○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HP-999號砂石車車斗內,再由劉吉能、丁○○2人接續載至上開「久豐砂石廠」堆置,估計共竊取西山圳內之砂石至少150立方公尺。
㈡起訴法條及罪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劉日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共同被告劉吉能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負責西山圳護岸工程設計、監造之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承辦西山圳工程發包業務之苗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久豐砂石廠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麥勝福 製作之報告
1件。㈨西山圳護岸工程合約1件。
㈩簡易水木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各1件。
93年10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
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93年10月
6日會勘記錄1件。估價單13紙。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犯行。甲○○辯稱:依合約本來就要清運土石,且星期日僅是不計入工作天,還是可以工作,案發當日清運之土石係欲供施工後回填之用,為求日後回填方便,才在施工現場鄰地地主不同意暫借土地堆置之情況下,請丁○○尋找距離較近之土地暫時堆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丁○○則以:伊係因甲○○表示那些土石影響到施工、灌漿,請伊在附近找可以暫時堆置之地點,幾天後載回來回填,才受甲○○之託,向久豐砂石廠老闆洽借場地,並載運土石前往,伊只是幫他一個忙,沒有想要偷那些東西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指出: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⒊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經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甲○○係樂安公司指派於該公司向苗栗市公所承包
之西山圳護岸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樂安公司已向孫立明借得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堆置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方,惟甲○○仍於93年10月3日星期日上午,委由丁○○出面向同縣後龍鎮大庄里137號久豐砂石廠負責人乙○○商借堆置土石之場地,並指示劉日鑫操作挖土機,挖取施工現場西山圳內共約150立方公尺之土石至劉吉能、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HP-999號砂石車車斗內,再由劉吉能、丁○○接續載運至久豐砂石廠堆置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並分據證人劉日鑫、劉吉能、丙○○、戊○○、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審中證述無訛,復有估價單13紙、照片12張、工程合約1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自均堪予認定。從而,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即為本案主要爭點所在。
⒉首先,就檢察官主張:西山圳護岸工程僅有不含石頭之
廢棄「土方」需清運,被告2人不得清運西山圳內之石頭部分,本院查:
⑴由西山圳護岸工程合約後附「包商估價單」所列工程
項目包括「餘方處理」一項,其數量計871.50立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657.33元(偵卷第67頁),佐以證人戊○○、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此一工程確有相當數量之工程餘方必須清運。參諸證人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內容(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1頁),發包單位即苗栗市公所並無將該批餘方標售或做其他用途之計畫,僅單純地將之認定為廢棄土,得由包商加以運棄、處分之事實,亦足以認定。
⑵就上開依約需清運餘方之成分,證人戊○○雖曾於偵
查中證稱:該工程沒有土石要清理,但有廢棄土方要清運,被告只能清運廢土,石頭部分不行,要清石頭要報我們認可等語(偵卷第46、47頁),然而,賴俊廷尚分別偵查及審理中證陳:「(問:所以他們能清運的只是土方,不含石頭?)有小石頭是無可厚非」(偵卷第47頁)、「我們希望卵石粒徑不要超過50公分可以清運走,比較沒有價值」(本院卷第70頁),證人丙○○亦先後證稱:「我們只准許清運廢土,但是石頭含在裡面,所以也是要清運」(偵卷第48頁)、「(問:廢棄土是否能夠有土石?)應該是土石都能夠有。(問:如何認定?)很少工程施工都是純土、純石的。」(本院卷第80頁),2人均不否認包商可以清運餘方中所含石頭之情事,再觀諸工程合約內「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點:「挖出多餘之廢土石除利用於鄰路堤外由主管工程人員指定地點堆積承包人不得任意拋棄」、第11點:「凡土內藏有孤石,每塊體積不逾0.3立方公尺者,均按原土質單價計給,其體積超過0.3立方公尺者按其石質情形,以軟石或堅石作價」等規定(偵卷第65頁),皆未排除石頭存在之可能性,則本件西山圳護岸工程所產生、待清運之餘方,顯非如檢察官所謂僅有土方、不含石頭。儘管依戊○○所言,其係以50公分粒徑為基準,區分包商得清運與不得清運之石頭,丙○○亦表示希望包商將大石頭回填在基腳(本院卷第81頁),惟前述要求僅係代表發包單位之丙○○及負責設計監造之賴俊廷等人基於工程品質考量之主觀期望,完全未顯現於工程合約之相關契約文件中,縱經戊○○告知被告甲○○,充其量僅屬施工方法之指示或建議,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使包商依約有權清運之剩餘土石方,因此變為不得清運,此由本院審理時丙○○所證:「(問:依照契約內容,剩餘土石都可以清除?)是的。」(本院卷第80頁)及戊○○所述:「(問:是否為契約的約定?)不是,那是因為一般有價值的東西,我們不希望清運走。(問:那只是你們的希望?)是的。(問:若發生爭執?)以契約為主,那只是我們的要求而已」、「若是以合約規定,不論挖起來的多大,都可以清走」(本院卷第70、71頁)等情,即能清楚確認。故樂安公司依據工程合約,得就西山圳護岸工程所產生包括土、石在內之餘方進行清運乙節,應無疑問。
⑶被告甲○○既係樂安公司指派之西山圳護岸工程工地
現場負責人,而樂安公司依合約負有清運該工程所產生預計871.5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之義務,並得逕將該批餘方運棄,參酌證人戊○○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廢棄土是基底工程挖出來的,偵卷第60頁照片所示土石是從基礎挖起來的,也有可能是一開始的施工便道,怪手當時挖出來的土石,我們認為是在清運,不是挖除,那是因為影響水流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亦可判斷被告2所清運者確是合約所稱之工程餘方,且其等已清運之數量僅約150立方公尺,仍在預定剩餘土石之範圍內,則被告甲○○指示丁○○清運西山圳內土石,客觀上尚且不能認定為違反工程合約之行為,更不能遽論被告2人所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其次,檢察官質疑:依合約假日不能施工,且樂安公司
已向孫立明借○○○鄉○○段○○○○○號土地以堆置廢棄土方,並向市公所陳報,被告2人竟利用假日,清運土石至非上開陳報地點之久豐砂石廠堆置等情。經查:
⑴事實上,一般工程之包商於假日不施工,實因監工單
位為維護施工品質而「要求」所形成之慣例,並非合約強制限定不得施工,易言之,其係著眼於監工單位監督之可能性是否獲得確保,倘工程確有急迫性,事先報備仍可於假日施工,至於未經同意即於假日施工,效果僅為不計入工時,而涉及請款之問題,並非逕認為違約行為,本案之情況亦是如此,此由證人賴俊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不是依照合約規定,是一般政府機關發包工程都是這樣要求,政府單位是週休二日,監工在休假時就不施工,除非有急迫性,廠商要提出計畫。」(本院卷第70頁)等語,即可獲得印證。而姑不論被告2人清運西山圳內廢棄土石方之施工行為有無現實之急迫性存在,依證人戊○○進一步所證:「(問:監工下班時間,他們是否會繼續施工?)…隱蔽部分就是下基礎部分,要我們監造單位檢查他們才可以施工,但在河床面清運或是施工,不是隱蔽部分的話,我們不在場,也可以做,因為可以事後檢查。(問:以本件情形,他們在週末假日,若確實是在做河面清運,這樣是否可以?)若合約沒有明文要求週末不能施工,而且他們做的又不是隱蔽部分,依我認定,他們可以施作,我可以事後檢查。」(本院卷第78頁)等情,再參酌西山圳工程合約中確無任何限制樂安公司於假日施工之約定條款,被告2人亦係在清運河床面剩餘土石之事實,已足認並無所謂違反「假日不得施工」約定之疑慮,檢察官認被告
2人於不得施工之假日施工,即不無誤會。⑵被告2人固有將土石載運至久豐砂石廠而非原先向苗
栗市公所陳報之預定堆置地點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堆置之片面變更堆置地點行為,然查本件工程合約對廢棄土石處理之要求,僅有「由主管工程人員指定地點堆積承包人不得任意拋棄」(見上揭「土石方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點,偵卷第65頁),參以警詢時證人丙○○所陳:主管機關未指定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何處,由工務包商找到堆放地點後告知市公所(偵卷第23頁),證人戊○○所述:該工程之土石方可以清運至合法地點,主管機關未指定工程剩餘土石方堆置何處,由包商決定放置地點後告知監工人員方可動作(偵卷第27頁),以及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不要危害到百姓交通,我們會要求他們先告訴我們要運載到何處」、「(問:包商要陳報堆放地點的目的)以便讓我們檢查,不要危害到交通安全。(問:若包商只要不妨害交通安全,談妥其他地點,你們是否會有意見?)只要報備給我們,而且合約內又沒有規定,只要不危害交通安全,我們就不會有意見」(本院卷第72、74頁)等語,足見監工單位要求施工單位事先報備土石方堆置地點,目的僅為便於管理、避免有危害他人情事或與第三人發生糾紛。發包單位、監工單位既已將該批需清運之餘方視為廢棄物,只要所選擇之地點合法,亦不損害他人及公眾之權益,監工單位實無反對之必要。被告2人將土石堆置在久豐砂石廠,既已徵得其負責人乙○○同意,堆置在該場地亦屬合法,且不致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或交通秩序,對監工單位之檢查應無重大影響,甚至更為便利(詳後述),若事先提出報備,監工單位亦無不許之理由,如此自難遽認屬違約或違反監工單位要求之行為。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辦理甲○○傾倒廢土案行經路線職務報告及後附路線圖清楚顯示,自西山圳護岸工程施工現場,行經文發路、經國路、北勢大橋至久豐砂石廠,距離僅約4.7公里,而自施工現場行經文發路、經國路、新東大橋○○○鄉○○道、東西橋至原廢土堆置預定地,距離達約12.2公里(本院卷第46、47頁),可見由施工現場載運土石前往久豐砂石廠○○○鄉○○段○○○○○號土地,兩者之路程及所費時間差距甚大,倘日後確有回填土石之需要,將之堆置在久豐砂石廠確實較為便利,徵諸證人賴俊廷亦證稱:有可能石頭粒徑大於50公分,先堆置在附近地點,後來再回填,因為現場會影響施工不方便,堆置在幾公里外的砂石廠也是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2人所辯為求回填方便而另覓較近之場地堆置土石,並非竊取乙節,尚非無稽,且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⒋檢察官雖又以:現場照片顯示怪手所在位置,護岸已經
施作完成,不可能再往上灌漿,使怪手挖不到圳內土石,故無趕在灌漿之前利用假日清運圳中土石之必要;會勘記錄所載開挖深1公尺應是水面下1公尺,明顯超出清運施工便道之土石;被告2人運至久豐砂石廠堆置之土石,與廠內之土石有混在一起,且係約定載多少車來就載多少車回去,足見乙○○有使用到被告2人載運之土石等情,欲證明被告2人有竊盜之犯意。惟查:本件工程依約並非絕對不得於假日施工,已如前述,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並已供稱:星期一至星期六有混泥車工程要作,案發當日隔天要灌漿,怕車子太多會擋到,進出施工現場的路只有2米半等情,以該工程之工期為60工作天,自93年7月15日開工(參 張國興 、丙○○警詢陳述,偵卷第20、23頁),迄案發當日已接近3個月,應已接近工程期限之情況,再衡諸一般工程施作如有遲延未能及時驗收之情事,施工單位需負擔沈重之違約金,施工單位為使工程順暢進行以達最大獲利目的,寧可進行假日趕工亦不願日後遭計罰違約金之常情,縱被告甲○○所言板模加高一層、怪手就挖不到圳內土石部分,與現場照片所示情況似有出入,惟其為避免自翌日起大型車輛頻繁出入,導致以挖土機清運圳內土石之期程一再延宕,而欲利用假日及時施工之心態,仍屬可以想像與理解;而證人戊○○業已明確證陳:「(第60頁照片所示土石)是從基礎挖起來的,也有可能是一開始的施工便道,以我們監工立場,事後施工便道必須清除,所以要把那部分土石清運走,才不會阻礙水流」、「以照片看是沒有往下挖的跡象」,並稱查獲當天有到現場,被告等人沒有挖水面以下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與現場照片顯示護岸尚未完成部分之圳中尚存有大面積之施工便道,行水區則依稀可見水下土石,顯示水深甚為有限之情形相符,顯然會勘記錄所載1公尺較可能係以施工便道表面為基準計算,並非指水面下1公尺;又被告2人清運至久豐砂石廠堆置之土石,既屬樂安公司依約有權運棄、處分之工程剩餘土石方,有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之用以回填,有助穩定護岸基礎,固值得鼓勵,縱將之變賣、贈與他人,亦無從責難,不論被告甲○○與久豐砂石廠約定之土石進、出模式為何,是否隱含默許乙○○利用該批土石之意思,皆非他人所能置喙,況如清運該批土石僅係基於施工便利及供日後回填使用之目的,其有何必要耗費時間、勞力,特別將該批土石與久豐砂石廠內之土石加以區隔,以求運出與取回之土石完全相同?是檢察官前開所述,仍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6.綜上各節說明,依本案現存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被告甲○○指示被告丁○○等人將西山圳內土石挖起載運至久豐砂石廠堆置之行為,仍可合理懷疑為係基於工程合約之約定,清運其等有權運棄之剩餘土石方,且係為施工便利,暫時堆置在距離施工現場較近之久豐砂石廠,供日後回填護岸兩側之用,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國有土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林鴻泉、張國興到庭作證,經核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據曾於查獲當日到場之證人戊○○證述在案,且林鴻泉、張國興對西山圳護岸工程設計、施工情況之瞭解程度當不及負責設計、監工之戊○○,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吳國聖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