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五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罪不兩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六五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執行勤務之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指定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依前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以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本案異議人於期限內(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前)自動到案聽候裁決,依統一裁罰標準表即應以最低額罰鍰四萬五千元處罰,且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均係按最低額罰鍰四萬五千元處罰,可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編號一之罰鍰金額部分應係誤載。另裁決書其餘處分經查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查:1、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直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不起訴處分」,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卷附之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影本)亦同此要旨。2、異議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既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除罰鍰金額部分係因誤載而應更正為四萬五千元外,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其中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顯係誤載,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故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