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95年度交聲字第1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月6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18時27分許,行經台11丙線理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5年1月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共3點(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及量罰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理由亦甚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僅執「因字體認識不多,我可答辯」等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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