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 陳耀嘉 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二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當場查獲其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七毫克而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並經處分人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否認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遭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然原處分機關又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乃對同一事實重複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交通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二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攔停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原無違誤。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法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份存卷足佐,可見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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