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聲明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於違規地點,因酒測值0點九0mg/l,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當場完成違規通知單交付,嗣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持緩起訴處分資料至臺中市監理站,經審酌異議人駕籍資料後,因核異議人之機車駕照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其他違規案件遭本站執行「易處逕註」,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又騎乘重機車違反本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規,故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按最低額罰鍰,合計裁罰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逾期依統一裁罰基準表各階段罰額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本案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而由原舉發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中,本站已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據以裁處,併予敘明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因一罪不二罰,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華美西街路口處肇事(致後座乘客受傷),經臺中市警察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抽血檢驗換算其酒測值為0點九0mg/l,經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持緩起訴處分資料到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駕籍資料,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收受本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按最低額罰鍰計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卷足憑。其中:
(一)就酒醉駕車違規遭裁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惟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所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八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之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從而,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罰鍰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二)就酒醉駕車違規遭裁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違規,縱另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三)就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遭裁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部分查受處分人甲○○既有機車駕照已遭易處逕註而註銷,本件竟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此部分與酒後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係屬二事,是原處分機關因之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當,亦與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另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屬二事,自無一事不二罰可言,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所受吊扣證照部分依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另受刑事處罰,是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