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建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2時52分
許」應更正為「2時50分許」,同欄項第6行應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2時52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