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澤裕
被 告 張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凡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范晉魁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岳融
蔡舜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房
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向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標得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104年4月14日辦理登記
完竣,並領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另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系爭房屋的補辦登記,亦於106年6月2日登記完畢並領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被告曾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系爭房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
訴訟,亦先後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
2年度重上字第679號)被告敗訴確定。
㈡原告於104年3月14日即向被告表明已標得系爭土地及系爭
房屋,請其於1個月內搬遷;未料,被告竟不予理會,並表
明「不可能搬遷,愛怎麼樣隨便你」等語。原告又在同年4
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次月即5月10日前遷離
,被告仍然拒絕。
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
均未繳交自來水費,經自來水公司向原告催討,原告為免系
爭房屋被拆表斷水,而代其繳納水費,計有新臺幣(下同)
760元;另就系爭房屋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該測量規費9,00
0元亦由原告繳納;上述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
㈣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2.被告應自
105年5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
3.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760元及地政規費9,000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等自68年起,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居住、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30年,依民法規定,應推定對系爭房屋
有所有權,故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行
使遷讓房屋的權利。又榮民榮眷基金會標案內容僅註明土地
而未記載房屋,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任何權利。
㈡縱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與
物權性質不同,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事實上處分權並無物上
請求權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不得據以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經其提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財團法
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第1、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已逾30年,然其終究未能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無
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故其之主張,難認有
理由,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自來水費,有自來水公司之繳
費憑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為有理;另原告復請求地政
規費一節,本件因測量系爭房屋所支付的地政規費,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所請亦屬誤會,
而無從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差額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房屋稅相關證據,而且就地價稅而言,依原告提出之繳
費收據,亦載明係依自用住宅課稅,故應無差額可言。再者
,原告既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此部分
稅捐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繳納,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則係指依管該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為62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並於106年6月2
日完成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開發
利用及附近鄰近捷運站交通便捷,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原
告提出之網路Google下載列印之地圖、系爭房地現場照片可
按(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與否等
因素,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土地總價年息9%計算為
當。又系爭房地房屋部分面積為73.14平方公尺,104年建
物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年折舊率為1.8%,建物屋齡
(經歷年數)計算至104年5月止為42年5月。則依台北市
政府地政局函所示公式標準(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
(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經計算結果系爭房
屋估定價值為401,203元(參卷附試算表);而土地部分,
105年申報地價為35,360元,面積為116.49平方公尺,原告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
土地登記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是自104年6
月19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30,135元(計算式:《35,360元×116.49+401,203元》
×8%÷12=30,1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760元,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30,1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9,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