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毛重壹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俊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毀: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包(毛重1.
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9號
被告李俊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在
新竹縣○○鄉○○○路00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持有之大麻1包(毛重1.69
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檢管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大麻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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