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0點九五七,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四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9.57%計算,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逾期繳款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之1.5倍按
日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計付違約
金,並約定倘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現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
106年1月9日止,尚積欠89,9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
年2月10日止,按年息9.5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5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957
%,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1.91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被告戶籍謄本、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
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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