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許宸瑄
被   告  田大和
訴訟代理人  張琍威 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陳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
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2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陳報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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