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仕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
二、爰審酌被告林仕濠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告林仕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濠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公園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猶於翌(20)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溪州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
現林仕濠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