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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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上訴人 許新東
許題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林承琳 律師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 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為負責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單位,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水公司)則聯合承攬高雄捷運C01區段標02車站及02B出入口共構大樓新建工程。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該站體施工區域之東側附近。詎被上訴人明知應於施工前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以防範工地鄰近建物受損,竟未注意,致該地下車站主體工程於開挖施工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發生地層淘空沈陷等現象,系爭建物因而發生傾斜,內部之樑柱、牆壁、窗戶及結構受損,且被上訴人於進行修復灌漿時,復因操作不當而灌注過多水泥,致系爭建物之地板凸起崩裂,並使地表防水層遭受破壞,地下水因而湧現。系爭建物因受損嚴重而價值減損,致伊以低價出售,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達欣公司、清水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高捷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高捷公司則以:伊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就定作或指示亦無過失,況施工與系爭建物之傾斜或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就灌漿造成損害之事實未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達欣公司、清水公司亦以:伊於施工或灌漿補實過程中,未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或傾斜,系爭建物之損害與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高捷公司為負責高雄捷運工程之興建單位,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則聯合承攬高雄捷運C01區段標02車站及02B出入口共構大樓新建工程。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位於該站體施工區域東側附近。高雄捷運橘線鹽埕站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疑因潛盾機穿越站區連續壁而造成地下水及沙湧出,淘空站區上方兩側建物之地基而造成下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達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受損情況為鑑定,該公會認為:系爭建物之雙向傾斜率,分別為l/1575、1/1952及1/1046、1/4715,均遠小於1/200。系爭建物依水準控制點之監測紀錄得知,水準控制點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施工期間,其最大之高程變化量約在三十五mm以內,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沉陷量40mm。經比對捷運工程施工前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製作橘線C01區段標統包工程02車站及鄰房建物現況鑑定調查報告書,系爭建物之樑柱結構大部分於施工前即呈嚴重開裂受損之情形,其中多處之柱結構更呈現混凝土爆裂鋼筋銹蝕之情形,另依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2F~3F疑似有火害之情形,導致該樓層部分之樑柱呈現嚴重受損,系爭建物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導致之建物傾斜率與高程變化量並不大,據此研判,捷運工程之施工應不致對系爭建物造成嚴重之結構損壞影響。依系爭建物現地勘查情形,2F~RF多處之樑版結構出現嚴重之結構性開裂情形,3F~4F多處之柱結構則呈現混凝土嚴重開裂鋼筋銹蝕之受損情形,雖建物現況之雙向傾斜率遠小於1/200,但整體建物之部份樑、柱構件嚴重受損,有結構安全之虞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捷運施工前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現況鑑定結果,當時之傾斜率為+1/348、+1/156、+1/18
25、+1/231,而系爭建物內之一樓係經營超商,天花板為輕鋼架,牆面亦有裝璜,無法查知現況,而二、三樓頂板及樑有多處剝落及龜裂,並有水漬情形,四樓頂板及樑亦有多處龜裂及水漬,頂層女兒牆柱頭有多處裂縫,各層樓梯間亦有多處剝落、龜裂及滲水現象等情,有該公會之現況鑑定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建物在捷運施工前已有受損情形,而捷運施工後,又發生地層下陷情事,致增加其受損程度。查捷運施工過程中,既發生地下水及沙湧出致淘空站區上方兩側建物之地基而造成下陷情事,並疑因係潛盾機穿越站區連續壁所致,則就當時該區域係在捷運施工期間,及工程中發生地基下陷情事相互對照為研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捷運施工時,未為相當之注意而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而修復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共須費用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據。次查該公會函稱:以建物目前量測之最大傾斜率(l/l046),與最大高程變化量(35mm)下,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結構性裂縫,另比照現況鑑定報告書中各樓層梯間、頂版、大樑、同樓層等之損壞照片,研判應屬施工前既有之裂隙,且原裂縫寬度之標示,經檢視原現況鑑定報告書中之照片,研判應為平均值標示或應為原鑑定技師量測之誤差等語,有該會函可憑。鑑定人 周宏一 於第一審亦證稱:許新東當場有指出因施作捷運工程後系爭建物所受損害部分,伊依許新東指出之損害部分,去比對原先現況調查鑑定報告書做鑑定,伊在鑑定報告書上有列出照片說明表,來說明整個損壞的狀況。若於照片說明表上細部示意圖有列出現場情況,伊就會予以評估該裂痕,若未於照片說明表之細部示意圖上標示之裂痕或其他損壞狀況,應係該裂痕或損壞狀況並非主要的結構損害,而是表面損壞而已,所以伊才未在照片說明表之細部示意圖上標示等語。又與系爭○○○區○○○街一四九、一四九之一號房屋,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生火警,附近之新樂街一四七號、一五一號及大勇路九十號、莒光街一七九巷十二號及其旁鐵皮建物等均受延燒,至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撲滅,有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資料附卷可參。系爭建物係與新樂街一五一號及大勇路九十號建物相接,與莒光街一七九巷十二之二號緊鄰,則系爭建物於上開火災發生時,顯受延燒之火勢左右包圍,縱未直接延燒,惟其左側及後方,仍可能受到周圍火流高溫幅射之影響。參以周宏一於第一審另證稱:依現場檢視結果,發現在三樓頂板位置之頂板構造,有火害燻黑現象,且結構物呈現高溫龜裂現象,因此研判系爭建物疑似有火害的情形;當時有觸摸,主要是在頂板及樑板部分觸摸,經觸摸結果,表面有燻黑現象,表層有碳化之情形,結構體有受高溫龜裂現象。所以研判系爭建物疑似有火害之現象等語。顯見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確受到周圍火流高溫幅射之影響,致頂板及樑板部分受有火害之高溫龜裂現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達欣公司及清水公司於施工時造成損害,其請求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屬有據。然系爭建物在捷運施工前,即呈嚴重開裂受損之情形,其中多處之柱結構更呈現混凝土爆裂鋼筋銹蝕,且二樓以上有火害之情形,導致部分之頂板及樑柱呈現嚴重受損。雖受損因捷運施工而增加或擴大,但其損害可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其費用為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業如前述,以上開金額為賠償後,系爭建物即回復至捷運施工前之狀況及價值,已無其他差額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之其他差額損害。再系爭工地開挖時,因發生地下水及沙湧出致淘空站區上方兩側建物之地基而造成下陷情事,並疑因係潛盾機穿越站區連續壁所致,此項情事屬承攬廠商於施工時疏未注意施工所生之損害,與高捷公司之定作或指示無涉,且高捷公司非系爭工地之土地所有人或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之人,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高捷公司賠償,難謂有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達欣公司、清水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高捷公司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建物在捷運施工前,即呈嚴重開裂受損之情形,其中多處之柱結構更呈現混凝土爆裂鋼筋銹蝕,且二樓以上有火害之情形,部分頂板及樑柱呈現嚴重受損,系爭建物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導致之建物傾斜率與高程變化量並不大,雖受損因捷運施工而增加或擴大,但其損害可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其費用為三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以上開金額為賠償後,系爭建物即回復至捷運施工前之狀況及價值,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未受有其他之差額損害,其主張受有差額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難謂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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