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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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李武男 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 律師被告 陳依利 (即陳 簡秋霞 之繼承人)
陳麗華 (即 陳簡秋霞 之繼承人) 陳正達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張瓊分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昌 之繼承人) 陳祈樺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任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仲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81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55年5月10日,向陳簡秋霞(已於85年2月24日死亡)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惟因該屋為國民住宅,故依46年7月27日公布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規定,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於70年7月28日已將全部貸款清償完畢,本欲請陳簡秋霞辦理移轉登記,但因陳簡秋霞已遷移他處而遍尋不著,經原告多年查訪,始知陳簡秋霞已於85年2月24日死亡,依法應由被告陳依利(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麗華(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麗英 (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達(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張瓊分(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陳祈樺(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陳韋任(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陳韋仲(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全部繼承,爰以本訴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767條、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上述房屋為陳簡秋霞之遺產,則依前開說明,在陳簡秋霞之遺產分割前,本件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陳簡秋霞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惟被告陳麗英早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6月23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陳麗英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陳麗英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法命其補正,此部分已據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既請求對被繼承人陳簡秋霞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被告陳麗英之部分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原告顯有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情,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