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訴人 林碗玉
林玩雀 被上訴人 何若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碗玉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林玩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係姊妹,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與居住在同公寓5樓之被上訴人及配偶 劉秦 和(原名 劉明政 )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前因與 劉秦和 及其母親 高莎麗 屢涉訟爭致生嫌隙,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因而對被上訴人及配偶劉秦和心生不滿,而為下述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㈠上訴人林碗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忠義幼兒園門口前,趁被上訴人接送其女劉○琳上學之際,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手指被上訴人之女,向該幼兒園園長 李艷平 指摘:「她不是她媽媽生的」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於103年3、4月間,在上開公寓4樓住處陽台窗戶旁,或在住處內打開內門對公寓樓梯間大聲喊叫,具體指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配偶劉秦和之名譽。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犯誹謗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其等行為使被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林碗玉於103年3月19日在忠義幼兒園所為不實言論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就其等於103年3、4月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言論誹謗被上訴人之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林碗玉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㈡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碗玉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林玩雀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碗玉辯稱:伊確有於103年3月19日在忠義幼兒園說:「她不是她生的」、「她不是她媽媽」,伊說的是事實,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是鄰居,伊家在樓梯間有監視器,這幾年來伊看到被上訴人所帶的小孩都不一樣,她是代理孕母,她懷孕生小孩後,就把小孩給別人,自己抱洋娃娃,她們家兩個小孩都是找別人來演的;又就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和上訴人提出的監視器光碟內容不一樣,被上訴人告伊刑案部分,伊是因不知道要上訴而確定等語。上訴人林玩雀則以:就附表二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檔和上訴人提出的監視器光碟內容不一樣,被上訴人告伊刑案部分,伊是因不知道要上訴而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士林地院104年
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碗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玩雀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電子業,每月收入3萬元;上訴
人林碗玉為專科畢業,退休,未婚無子女;上訴人林玩雀高中畢業,退休,未婚無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⒈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林碗玉於103年3月19日在忠義幼兒
園門口前,趁被上訴人接送其女上學之際,手指被上訴人之女,向該幼兒園園長稱「她不是她媽媽生的」部分:業據上訴人林碗玉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忠義幼兒園園長李艷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屬明確。
⒉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於103年3、4月間,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內容之錄音檔
案,前經刑事案件勘驗結果,顯示其聲音連續未中斷。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人林碗玉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l、2、3、6至14、16至18(即如附表一所示)確實是我說的,有將門打開來講」、「這些話確實是我講的,我沒有對外講,我只是打開門講」、「沒有意見,聲音是我的,剛剛聽到的都是我講的」、「確實有在家中陽台或開啟內門,對外說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語,但陽台沒有開窗」、「我並不是爭執錄音檔是偽造的」等語(見刑事卷第69頁、第126頁背面、第
146、147頁),上訴人林玩雀亦自承:「沒有意見,錄音檔是我的聲音,這些話都是我講的沒有錯」、「確實有說方才勘驗所示三次內容」、「我不是要爭執告訴人的光碟是偽造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為真實。上訴人林碗玉辯稱:附表一之編號1部分是伊的聲音,但這不知道是被上訴人在那裡竊錄到的;附表一之編號13部分不是伊的聲音;附表一之其他部分,伊都聽不出來是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訴字卷第195至201頁背面),上訴人林玩雀辯稱:附表二之各部分,伊都聽不出來是不是伊的聲音云云(見訴字卷第201頁背面至203頁),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自承為其聲音,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0片,主張於被上訴人指訴上
訴人之行為時間所錄得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內容不符,而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乃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0片,前經刑事案件勘驗結果,顯示於如附表一之編號2、4至12、14至15,及附表二之編號1、3所示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行為日期,確有錄得如各該附表部分所示言論內容,但時間略有數分鐘之差距,而於如附表一之編號1、3、13及附表二之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之行為時間前、後,則因該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之畫面跳動或沒有聲音,致無法聽聞有各該言論內容,有刑事案件104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刑事卷第148至166頁,訴字卷第268至272頁)。然衡諸錄音設備以機械力自動顯示之錄製時間,本非無可能因人為設定偏差或其他緣故,致與實際時間具有時間差,或因受電子設備周遭之環境聲音、音源距離遠近及設備品質高低等因素影響,致錄得之品質或內容有所差異,是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縱有上開差異處,亦難謂被上訴人有偽造錄音檔案情事,本件依前述上訴人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自承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為其聲音,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日期為各該言論內容之事實。
⒊上訴人2人就上開言論雖否認係不實陳述,惟查被上訴人何
若菲與訴外人劉秦和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女兒,劉秦和之妹 劉怡君 並未與被上訴人、劉秦和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劉秦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卷第198頁),並有劉秦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刑事卷第143頁),堪認無訛,則上訴人2人分別以前述在忠義幼兒園所為言論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之女非其所生、被上訴人與劉秦和非夫妻而係兄妹、被上訴人為代理孕母,及被上訴人將所生小孩出賣、所養之小孩非其親生等情,顯均難認與事實相符;至上訴人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相片多紙,辯稱被上訴人每次帶的小孩都不一樣,且一直都很小,可見現在的小孩並非她生的小孩云云(見訴字卷第149頁背面、第131至141頁),然各該相片內之影像模糊不清,不足認上訴人所辯上詞為有據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2人所為上開不實言論,衡諸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即知乃貶抑人格之評價,而為損害名譽之言詞。上訴人林碗玉、林玩雀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碗玉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玩雀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訴字卷第78至87頁)。惟上開不實言論中,上訴人林碗玉如附表一編號1、5、6、14所示之言論部分,所指摘之事項僅有涉及被上訴人配偶劉秦和等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此部分尚非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其餘部分則均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林碗玉如前述在忠義幼兒園所為不實言論及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13、15(即除編號1、5、6、14以外)所示之不實言論,上訴人林玩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自屬有據;又上訴人2人係分別為上開言論,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其等所為各該言論之時間重疊,而同時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害之結果,尚難認上訴人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2人應各就其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實言論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戕害被上訴人與家人間之情感。又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電子業,每月收入3萬元,財產總額1,351萬2,760元;上訴人林碗玉為專科畢業,退休,未婚無子女,財產總額476萬0,326元;上訴人林玩雀高中畢業,退休,未婚無子女,財產總額529萬7,736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97、127、139頁),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林碗玉就其在忠義幼兒園所為言論,應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4萬元,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3、4、7、8、9、10、11、12、13、15所示言論,應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14萬元,共計18萬元;上訴人林玩雀就其如附二編號1至3所示言論,應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碗玉給付18萬元、請求上訴人林玩雀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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