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程義翔 被上訴人 陳新德陳正翰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81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正翰之父親,陳正翰於民國105年1
月2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係陳正翰的唯一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債務。又被繼承人陳正翰共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收執,然均屆期未付款,上訴人於陳正翰生前一再對其請求付款,陳正翰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即對陳正翰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惟陳正翰於105年1月2日死亡,該裁定並未生效。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23日獲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19,940元,故尚有265,060元未清償。
⒉本件債務與前案判決請求之債務係相同債務,只是前案判
決請求權基礎是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本案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519,940元,且上訴人於前案判決自承系爭債務已受償34,010元,及匯款之手續費15元,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屬於陳正翰應負擔之債務,前案判決已駁回上訴人此兩部分(即34,010元、15元)之請求,故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231,035元【計算式:785,000元-519,940元-34,010元-15元=231,035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雖諭知票據無因性之法理,並未審酌此項有利於
上訴人之法理,僅要求上訴人自證借貸關係存在,似有未洽。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正翰已死亡,其並無否認債務之事實,而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債務存在,惟系爭本票已經依非訟事件處理法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號),僅因未於發票人陳正翰死亡前送達,故未完成法定程序,原審未審酌此部分,程序上似有瑕疵。
⒉上訴人既然已經提出系爭本票,依據經驗法則,在社會上
都是以簽發本票作為債務之保證。有票據就代表有債務之存在,足以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的,才能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那就證明債務的存在,被上訴人應付票據責任。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1,035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陳正翰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提出陳正翰開立之系爭本票為請求依據,惟簽發票據的人,不代表有真正拿到錢,被上訴人否認陳正翰有此借款債務,上訴人應舉證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陳正翰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朴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存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帳單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7頁至30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予陳正翰之事實。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既對其與被繼承人陳正翰間針對系爭本票3張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已交付之事實未有相當證明,尚未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1,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正翰之父親,陳正翰於105年1月2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係陳正翰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之債務。
⒉被繼承人陳正翰簽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附表
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共三紙(票面總金額785,00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上訴人匯款553,950元至被繼承人陳正翰之帳戶。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1008號民事訴訟
,該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正翰向上訴人借款519,940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519,940元及利息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借款785,000元被繼承人陳正翰,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陳正翰積欠上訴人519,940元外,陳正翰欠上訴人265,060元,後又清償34,025元,目前尚欠231,035元(計算式:785,000-519,940-34,025=231,035元)。被上訴人為陳正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正翰遺產範圍內,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231,035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正翰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正翰因向其借款785,000元始簽發交付該本票,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與陳正翰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否認有收受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予陳正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即足以證明借款之交付云云並無足採。
(三)按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借款契約書、朴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渣打銀行存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帳單影本等件,作為證明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正翰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系爭債務之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朴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原審
卷第27頁-28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曾提款60,000元、38,000元,共98,000元之事實,不能以上訴人自其上揭帳戶內提領上揭款項即推認上訴人提領之上揭款項有「交付」陳正翰之事實,況且上開款項與上訴人主張借予陳正翰之55,000元、660,000元、70,000元之借款金額均不相符,故此朴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檢視上訴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帳單
影本(見原審卷第30頁),其上並未有預借現金7萬元之記載,而係有南川汽車有限公司消費金額76,335元,故此帳單影本仍難證明上訴人有將現金7萬元交付被繼承人陳正翰之事實。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9頁)僅
能證明其與陳正翰間有該筆66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上有交付若干款項給陳正翰之事實。而上訴人提出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中,僅記載有匯款553,965元(含15元轉帳手續費)至陳正翰東門郵局帳戶,有該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且此部分事實業經前案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審理認定及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故上訴人針對其餘金額之本件請求復以同一匯款資料作為證據,實無理由,無法憑採。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有匯款56萬元給陳正翰云云,然檢視該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該56萬元係匯入上訴人渣打銀行之記載,而非匯款給陳正翰之紀錄,有該明細可佐(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事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正翰間,就系爭本票3張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已交付陳正翰之事實,除前案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之553,950元外,其餘未有相當證明,尚未盡相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1,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翰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1,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元(裁判費),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孫玉文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9月1日│660,000元│未載│WG0000000│├──┼───────┼─────┼───────┼─────┤│002│104年11月16日│55,000元│104年11月26日│WG00000000│├──┼───────┼─────┼───────┼─────┤│003│104年11月17日│70,000元│104年11月2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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