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王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雖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本質上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6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司促卷核閱屬實,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程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法條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之適用。是於系爭法條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
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法條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曰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法條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
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法條之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法條
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法條於本件債權有適用之餘地。
㈦並聲明:
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7,000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原利率
19.71%扣除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系爭法條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將利息計收限制一最高門檻,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下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即足自明。準此可知,系爭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主張其於修法前即已受讓本件債權,故不適用系爭法條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㈡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
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法條之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既屬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即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限制,異議人爭執系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既往,不適用業已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容有所誤,亦無可取。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源於原債權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乙節,此有卷附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可按,可見異議人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該當系爭法條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自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該法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應受系爭法條「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於修法前即受讓本件債權,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應有理,不受系爭法條之拘束云云,實屬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難認可採。
㈣系爭法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法條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系爭法條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率依系爭法條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基此可知,如系爭法條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法條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法條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惟就其自銀行處輾轉受讓而來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仍應受系爭法條規定之利率限制,無從規避而主張不予適用,原支付命令依系爭法條規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有違。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6號支付命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將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並重新核發逾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