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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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 楊劍鋒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上訴人 陳曼玲
楊 陳秀玉 追加被告 楊正才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經被告同意;或他造雖未同
意,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曼玲、 楊陳秀玉 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楊陳秀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 新莊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4年莊登字第262150號(下稱
104年登記案)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陳曼玲於楊陳秀玉塗銷前項移轉登記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劍鋒(見原審卷第116、120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僅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106年6月7日當庭追加楊正才為被告,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5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莊登字第29588號(下稱95年登記案)所為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經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回備位聲明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與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主張其與楊正才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追加被告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追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附件1、上證1-2、協議書2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73-75、145-14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邑凡 (原名 楊正心 )、 楊喬茵 (原名 楊正芝 )、 楊正芳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居
住其中,追加被告盜取伊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曼玲名下,陳曼玲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追加被告之妻即被上訴人楊陳秀玉名下,均屬無權處分,且楊陳秀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楊陳秀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登記案所為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撤回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追加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買,上訴人遂與其子女即追加被告、楊邑凡、楊正芳及楊喬茵簽立分產協議書,約定5人各分得80萬元,並由上訴人繼續住居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又決定將其可分得之80萬元,由楊邑凡、楊正芳、楊喬茵各取20萬元,餘款20萬元則充作上訴人繼續住居系爭房地之租金。追加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將之登記於陳曼玲名下,再由陳曼玲贈與楊陳秀玉,並非無權處分。至上訴人主張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追加之訴之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登記案所為
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楊陳秀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楊正才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移轉登記文件、系爭房屋之異動索
引、建物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31、49-51頁)。兩造就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曼玲,陳曼玲嗣於104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陳秀玉,及追加被告、楊邑凡、楊正芳及楊喬茵均為上訴人之子女,陳曼玲、楊陳秀玉分別為追加被告之女兒及配偶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私自竊取伊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曼玲名下,陳曼玲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追加被告之妻楊陳秀玉名下,均屬無權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陳曼玲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原審卷13-14、16-17、19-20頁),上開文件中上訴人「楊劍鋒」印文,核與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中「楊劍鋒」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之「楊劍鋒」印文為真正,雖上開文件係由追加被告代為辦理,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追加被告盜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印章遭盜用,其主張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云云,即非可採。
㈡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提前分產,將系爭房地
以400萬元售予追加被告,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所有子女,嗣由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陳曼玲等節,並提出分產協議書、簽收單各1紙、匯款單3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90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分產協議書之真正,惟追加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楊邑凡、楊喬茵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無現金可借,遂提前分產,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售予其,其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曼玲,當時陳曼玲僅19歲並無資力,故係以贈與為原因;400萬元分給上訴人、楊邑凡、楊正芳、楊喬茵及其各80萬元,但楊邑凡、楊喬茵仍覺得不夠,上訴人再拿分得80萬元中之60萬元分給楊邑凡、楊正芳、楊喬茵各20萬元,扣除贈與稅2萬8000元由4位子女均攤,楊邑凡、楊正芳、楊喬茵每人可得99萬3000元,扣除伊已付楊邑凡25萬元、已付楊喬茵45萬元,其餘款項分別匯至楊正芳(99萬3000元)、其表妹 溫曉瑩 (給楊喬茵之54萬3000元)、楊邑凡女兒(給楊邑凡之74萬3000元)之帳戶,上訴人另外應得之20萬元則算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其無須另行支付上訴人;上開分產協議與付款方式均為上訴人知悉,分產協議書係於95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屋內簽署,上訴人與4名子女均在場,惟陳曼玲與其夫感情不睦,唯恐處分系爭房地,遂要求陳曼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陳秀玉名下,上開2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其擔任代理人辦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02-105頁);又證人楊正芳於本院證稱:分產協議書上「楊正芳」之簽名是其親簽,因楊邑凡、楊喬茵買房子需要用錢,上訴人沒有現金,就說要把系爭房地賣掉,追加被告就說乾脆由他把房子買下來,就可以解決弟妹的困難,追加被告就拿了400萬元,其、楊喬茵、追加被告、楊邑凡、上訴人總共五個人分這400萬元,但上訴人這份就分給四個小孩一人20萬元,追加被告同意上訴人還是可以住在這個房子,這樣不但解決上訴人住的問題,其弟妹的困難也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證人楊喬茵於本院證稱:當初其跟楊邑凡為了買房子,錢不夠想跟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同意把這棟房子賣掉分一分,追加被告說系爭房地賣掉上訴人沒地方住,他拿錢出來買,分成五份,大家分一分,上訴人說他的那份分給四個小孩,他一樣住在那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證人楊邑凡於本院證稱:分產協議書上面收款人「楊邑凡」是其本人簽名,追加被告寫分產協議書時,其在場,上訴人也在場,是上訴人主導的,在上訴人的住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追加被告,並將售得款項分配予其子女等情,互為一致,且與匯款及簽收紀錄所載金錢給付數額相符,堪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足見上訴人確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追加被告,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證人就分產原因、子女是否缺錢、是否一
起協議、達成協議時間、簽立協議書地點、簽立協議書其是否在場、追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因、80萬元分配方式、協議80萬元分配時間、上訴人未分到80萬元原因、匯款與簽立協書時間等證述不一,係追加被告與3名證人合謀私吞系爭房地云云。然就分產原因而言,追加被告稱因弟妹缺錢(見原審卷第103頁),其他證人稱為購屋需用錢(見本院卷第
105、109、137頁),均係陳述有人需用金錢,僅係陳述詳盡與否,尚不得以此而認追加被告與3名證人所述不實。
另追加被告陳稱:楊喬茵、楊邑凡缺錢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楊正芳證稱:楊喬茵、楊邑凡買房子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楊喬茵證稱:
其與楊邑凡為了買房子,錢不夠向上訴人借錢,其也沒有很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證人楊邑凡證稱:這件事是伊父親告訴其,其妹要買房子,其沒有買房子之現金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此亦僅為追加被告與
3名證人陳述上訴人告知之分產原因,縱與楊喬茵、楊邑凡當時情況不符,亦不影響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追加被告之判斷。另簽立分產協議書地點,追加被告與證人楊喬茵、楊邑凡均證稱在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10頁、136頁),僅有楊正芳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此為楊正芳記憶能力之問題,自不得謂屬證詞歧異。至80萬元分配方式,追加被告稱:上訴人把他的80萬元分60萬元給弟妹,所餘20萬元上訴人要其不用給他,當作他給其之房租,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一輩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其餘3名證人證稱:80萬元由4名子女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138頁),則追加被告之意亦屬4人均分,只不過陳述更為清楚而已,與3位證人之證詞並無不同。復有關上訴人為何要將80萬元再分給子女乙節,追加被告稱:因為弟妹說80萬元不夠,上訴人才再拿60萬元出來貼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楊正芳未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此問題,證人楊喬茵、楊邑凡均證稱係上訴人主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38頁),然此亦屬上訴人內心真意之問題,追加被告或證人因上訴人各自向其等表示方法而有不同之理解,尚難因此而得推論追加被告或3名證人所述不實。又楊邑凡是否有參與協議、達成協議時間、簽分產協議書時上訴人是否在場、追加被告是否主動要求購買系爭房地、80萬元分配之時間等節,追加被告與3名證人彼此證詞縱有所不同,然分產協議書為所載日期為95年11月10日,距今已有11年有餘,追加被告與3名證人顯因時間久遠而對上開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尚不得以此而推認追加被告與3名證人前揭所有證詞全為虛妄。是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與3名證人合謀私吞系爭房地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依分產協議書、簽收單各1紙、匯款單3紙及證人前
揭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追加被告,其主張追加被告盜用印章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堪認定。追加被告基此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登記至陳曼玲名下,復由陳曼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楊陳秀玉名下,均屬有權處分,是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登記案所為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被告未盜用印章,經合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陳秀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庸討論此一問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陳秀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5年登記案所為移轉予陳曼玲之物權行為,其原因行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4年登記案,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