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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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16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宇宏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員177人,因派下員多人死亡且散居各地,聯絡不易,且積欠地價稅等債務,因而上訴人名下土地遭查封,需清償積欠稅款、查封塗銷,始得繼續辦理報備等事宜。因此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與其簽訂「代辦祭祀公業鄭必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後,即積極依約辦理約定事項,包括代墊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等金額;並整理派下員資料、通知派下員、召開會議、代墊出席費用。並於104年4月7日代為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人文課申報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繼承變動,業經審查完畢,經該區公所核發派下員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核准備查,代墊共計130萬元。詎料,上訴人代表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代墊470萬元予代表人個人,此舉與契約之約定不相符合,被上訴人不同意,竟遭上訴人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萬元之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法54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之代墊費用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萬元,及自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萬元,暨其中200萬元自105年6月3日起、其餘130萬元自105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曾於草稿內載明代書費用為12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工作,其得請求工作報酬應低於12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提繳款單據加總僅120萬4,304元,與所請求之代墊款130萬元,尚有9萬5,696元之差距,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又被上訴人允諾先行代繳稅費,卻遲延繳納,致上訴人遭裁罰滯納金共11萬1,544元,及多支出強制執行費用4萬9,128元,均應從被上訴人代墊款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代辦之上訴人祭祀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
系統表案,業經105年2月24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法54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之代墊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報酬,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法54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之代墊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之報酬,是否有據?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固於103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然上訴人已
於105年4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自同年4月12日起終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提出通知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4、21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適法。
⒊另按,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委辦
事項共有:⑴推選代表申請人1名向主管機關辦理本公業核備手續。⑵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辦理繼承登記、選任管理者,組織管理委員會。⑶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手續,地政機關辦理法人更名登記。⑷代墊籌備期間之費用新臺幣陸佰萬元整,期限1年。⑸受託出售本公業名下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費用。⑹第一次代墊資金450690元為辦理撤銷103年11月27日土地被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查封拍賣等項。又第二條則約定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5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辦事項第⒈⒉⒊⒍之上訴人祭祀公業核備手續、代墊費用及撤銷土地查封拍賣等事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全部約定之委辦事項,亦經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召集派下員,系爭契約是上訴人終止的,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繼續辦理,也願意給付代墊款」等語可徵。再就兩造系爭契約委辦事項第5項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受託出售上訴人公業名下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費用等語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尚須出售上訴人公業名下之土地,以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自明,惟被上訴人尚未依約辦理出售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之事宜,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53-1、754-1、755-1、756-1、761-1、761、955-1、478等地號之土地,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97至207頁)在卷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全部之委辦事項,應堪認定。
⒋末查,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所應受之報酬為何;惟其復確實已完成向臺北市文山區區公所辦理上訴人公業變動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核備手續、撤銷上訴人公業土地之查封拍賣事宜等委託事項,是本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工作之報酬,尚屬有據。茲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年1月20日北市文文字第10432511400號函檢附之公業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徵求異議之公告原文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95至122頁),足見本件委辦事項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主要在於戶籍資料之調閱、勾稽及整理等行政性事務,大多屬於書面往來資料,核對處理程序相當繁雜,而一旦完成繼承系統表及確認繼承人,即可接續進行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之手續,與申辦一般繼承登記事務之流程大致相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完成上訴人派下員變動之統整事務,並塗銷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查封登記,此後上訴人僅需依照一般繼承登記之流程,完成土地登記後,將土地出售即可,及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公業簽訂系爭契約,至105年2月24日公告期滿,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同年3月10日發函准予備查上訴人核備資料,受委託工作達1年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以200萬元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54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報酬,尚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曾於草稿內載明代書
費用為12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全部工作,其得請求工作報酬應低於12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議約草稿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議約草稿兩造既未簽名,亦未列入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是該議約草稿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法54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
0萬元之代墊費用,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之代墊費用為130萬元,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代墊費用130萬元,自堪信實。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同法54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元之代墊費用,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繳款單據加總僅120萬4,304元,
與所請求之代墊費用130萬元,尚有9萬5,696元之差距,被上訴人請求不當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明:「……以實際撥款借據為憑,此項代墊費用係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借款」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1月26日借據、103年12月27日借據、105年1月31日借據(見司促卷7、10、11頁),已分別載明借款金額為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30萬元,並均有上訴人代表人於其上簽名及按指印,則依約代墊費用自應以實際撥款借據130萬元為據,與被上訴人繳款單據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允諾先行代繳稅費,卻遲延繳納,致上訴人遭裁罰滯納金共11萬1,544元,及多支出強制執行費用4萬9,128元,均應從被上訴人代墊費用予以扣除云云。然查,兩造係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6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7日為上訴人繳納102年度土地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見司促卷第7至9頁),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積極為上訴人處理委辦工作,尚難認此時之滯納金及執行費之產生,係被上訴人遲延繳納所致;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之103年度土地稅款,雖亦有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之產生(見司促卷第12頁),然上訴人僅泛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遲繳所致,卻未舉證說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00萬元報酬,並未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24日(見司促卷第1、2頁)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昌霖,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79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前揭代墊費用130萬元屬金錢債權,依法須經催告,始得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3日當庭遞狀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該130萬元,該準備書㈠狀當庭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公業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之工作報酬及代墊費用,依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工作報酬200萬元及代墊費用130萬元,共計33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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