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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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金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金妹及同案被告 林葉 聰斌(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旁,因渠等向 黃進雄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不堪使用,見被害人 徐良 所有引擎號碼為FG520457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B車)停放路旁且未懸掛車牌,遂由 林葉聰 斌將渠等所騎乘之A車車牌拆卸並安裝於B車上,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B車車輛內部打開後,將開關電源線拉出接上,逕自發動B車竊取後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12之1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01號房,經警臨檢盤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雷金妹涉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葉聰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進雄及徐良之母 黃金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葉聰斌騎乘A車到現場,之後做完資源回收工作時,有搭乘林葉聰斌所騎之B車離開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辯稱:其以為林葉聰斌是在修理A車,不知道林葉聰斌是去偷別人的B車。且因其忙於將垃圾分類跟資源回收,加以天色已晚,於林葉聰斌叫其上車其即上車,林葉聰斌是事後回到旅館方告知所騎乘之機車是他人的等語。經查:㈠證人林葉聰斌確於上開時、地,將B車修理後,換掛A車車牌
後竊取使用,被告則搭乘林葉聰斌所騎乘之B車一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亦與證人林葉聰斌之自白相符,復與證人即A車車主黃進雄、證人即B車車主徐良之母 王金鳳 之證述及物品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所應探究者,為被告與證人林葉聰斌間就竊取B車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⒈案發時,被告雖亦在上開地點,但係在一旁撿資源回收物品
,林葉聰斌原本是在修理A車,因無法修理好,便自行去將B車修理好並將A車車牌換掛在B車上,再騎乘B車載被告離開上開地點,被告對於林葉聰斌有將B車修理好並竊取一事並不知情,林葉聰斌係在離開上開地點回到汽車旅館後,才告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他人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壢簡字卷第57~59頁、原易字卷二第35頁、53頁背面、54頁),核與證人林葉聰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原易字卷二第47~50頁),足認被告所辯不知林葉聰斌竊取B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一度偵查中表示認罪,惟經原審勘驗103年2月10日偵
訊錄音紀錄,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如下:「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做的嗎?被告答:我男朋友弄的,然後我在撿回收。
檢察官問:你在撿回收?被告答:嗯…因為他…他…。
檢察官問:你有在旁邊那就是一起的啊。
被告答:喔…那就算一起。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坐那輛機車?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有嘛,對不對,你不可能不知道嘛。你知道嘛,
對不對?被告答:我知道。
檢察官問:那竊盜罪要不要認罪?被告答: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壢簡字卷第77頁背面、78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在檢察官之說明下,誤以為其於林葉聰斌為竊盜行為時在場,即是與林葉聰斌一起行竊;又誤以為有搭乘林葉聰斌所竊取之B車,即是對林葉聰斌之竊盜行為知情,因此被告才會在此錯誤認知下向檢察官表示認罪。惟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偵查中認罪,係因其有上車。檢察官說有上車就是有罪,其才會說其有罪,但機車是林葉聰斌偷的,不是其偷的,林葉聰斌叫其上車,其就上車,其不知道林葉聰斌有偷車,其否認犯罪等語(原壢簡字卷第57頁背面、原易字卷二第35、5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係其誤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之,並非出於本意,故無法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⒊證人林葉聰斌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機車是其和被告一起竊取
的等語(偵查卷第58頁)。惟就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證人林葉聰斌並無任何說明,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而被告與證人林葉聰斌間,就被告有無看到林葉聰斌竊取B車一事,雖有說法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之情形(偵查卷第14、21、原易字卷二第50、53頁背面),然就林葉聰斌竊取車輛當時,被告乃係在做資源回收乙節,則為被告及林葉聰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述一致(偵查卷第21頁、原壢簡字卷第57頁背面、77頁背面、原易字卷二第35、48、50頁背面、53頁背面)。而被告於林葉聰斌竊取B車時,若僅係在旁邊做資源回收之工作,則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看到林葉聰斌修理並竊取B車之過程,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把風、協助竊取或其他參與竊盜之行為分擔可言,是上開證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林葉聰斌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葉聰斌沒有向其提議要竊取B車
等語(原易字卷二第53頁背面),雖與被告及證人林葉聰斌於警詢中均稱:是林葉聰斌提議要偷車的等語(偵查卷第14、21頁)顯不相符。然被告及證人林葉聰斌於警詢中亦均稱:林葉聰斌提議後,被告沒有講話等語(偵查卷第14、21頁),則縱使林葉聰斌確曾向被告提議要偷車,但被告並無任何回應,而僅依林葉聰斌單純之提議,被告亦無法知悉林葉聰斌是否確實會去竊取B車,是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萌生犯意而與林葉聰斌達成犯意聯絡之情形。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存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與林葉聰斌向黃進雄所借用之A車壞了
,然後在上揭地點發現B車未掛車牌倒在路邊。林葉聰斌提議要將B車騎走,其說好,但要快還。之後林葉聰斌將B車牽起,再將A車車牌掛在B車後面後發動B車騎走。林葉聰斌發動B車時,其在旁邊撿一些回收,其知道並有看到林葉聰斌偷B車之過程,但不知道他怎麼用的,其二人偷B車的用意是要載東西,也要代步等語。核與證人林葉聰斌於警詢中證述:於103年2月6日凌晨5時許騎乘A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時壞掉,伊遂於裕成南路上之大臺北社區竊得B車,並將A車車牌懸掛於B車上。竊取時被告在現場且有目睹竊取過程,伊竊取後有搭載被告離開。伊竊取B車之目的係要代步使用等語;於偵訊中復證稱:伊騎B車好幾天了,伊和被告一起竊取的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伊係於被查獲前兩、三天在楊梅的山上竊取B車,當時被告在旁邊撿資源回收,那時候要過年了,很多人丟一些家具,所以伊跟被告就在那邊撿,103年2月6日凌晨5時許,A車因為載很重的東西而壞掉,伊竊得B車後把A車車牌掛在B車上,後面有拖拉車等語均相符,足徵林葉聰斌以工具竊取B車前,因其與被告騎乘之A車損壞,而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倒放在路旁之B車騎走代步並載運物品,且被告清楚知悉B車倒放位置,亦見聞林葉聰斌將B車牽起,並目睹竊取的過程,隨後並與共犯林葉聰斌共同以B車載運渠等當天共同撿拾之資源回收等物品,且搭乘被告所騎之B車離開現場,則被告所不知者,充其量僅有林葉聰斌實際下手竊取B車之手法,但此並無礙被告於林葉聰斌竊取B車前及竊取之過程中,均認知林葉聰斌竊取B車之目的,乃因原本搭載被告及渠等所共同持有之資源回收等物品之A車壞損,而同謀以B車代替A車載運該等物品並一同騎乘B車離開現場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林葉聰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且亦有與共犯共享竊得財物之利益,則被告亦屬本案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其未看到林葉聰斌竊取B車的過程,
後來渠等到汽車旅館時,才知道渠等所騎乘之車輛為B車等語,而證人林葉聰斌於審理中則證稱:當時伊拿A車汽油加入B車油箱及設法使B車發動的過程歷經半小時,但被告不知道伊要過去用B車等語。惟查,A車為綠色,B車為黑色,有2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兩車顏色有重大差異,且林葉聰斌往返A車與B車之間歷經半小時,被告搭乘B車時除未發覺上開顏色差異外,亦未詢問林葉聰斌之修車經過,已顯然違背常情,而渠等2人對於審理中之供述、證述為何與本案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相逕庭,復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佐以 被告亦自承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有人強迫其如何陳述以製作筆錄,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對於大部分主要案情皆主動陳述,員警絲毫未有任何誤導之情形,參以證人林葉聰斌自陳其與被告現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衡情確有維護被告或為其掩飾犯行之高度可能等情,足證被告與林葉聰斌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不可採,應以渠等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B車係於103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
12之1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01號房所查獲,查獲當時其後方仍綁有拖拉車,且拖拉車上有大量物品等情,有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有要求林葉聰斌之後要把B車還回去等語,惟渠等竊取B車後歷經2日,並未將拖拉車自B車卸下,甚至仍於該拖拉車上堆放物品,顯見渠等竊取B車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渠等持續將共同持有之物品放置在繫於B車後方之拖拉車上,益徵被告與林葉聰斌於竊取B車時,即均對於B車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述與林葉聰斌向黃進雄所借用之A車壞
了,然後在上揭地點發現B車未掛車牌倒在路邊,林葉聰斌提議要將B車騎走,其說好,但要快還。之後林葉聰斌將B車牽起,再將A車車牌掛在B車後面後發動B車騎走。林葉聰斌發動B車時,其在旁邊撿一些回收,其知道並有看到林葉聰斌偷B車之過程,但不知道他怎麼用的,其二人偷B車的用意是要載東西,也要代步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就林葉聰斌提議要將B車騎走時,內容如下:「問:警方於歡之林汽車旅館601號房的門口發現一台重機車1
67-DLU,是否為你所騎乘之交通工具?這個工具是你們在使用的嗎?答:沒有,要說什麼?要說有?問:你看你,你是被載?還是你有騎過?答:我被載。
問:你那時候被載的是嗎?答:嗯(點頭)。
問:所以說是被他載而已,是嗎?答:嗯。
問:都是林葉聰斌在騎,我只是被載,是不是?答:嗯。
(…略)問:那林葉聰斌在現場發動該部重機車的時候,你在現場做
什麼事?答:我?問:在旁邊看?答:我在旁邊撿那些(手指前面)。
問:撿垃圾?在旁邊撿一些回收?答:嗯…(點頭)問:直到他發動為止是嗎?答:對。
問:在現場撿一些回收是嗎?是不是?答:(點頭)對。
問:那是誰提議說,將放在路邊的重機車騎走?誰提議的?答:(抓頭)林葉。
問:林葉聰斌提議的,是嗎?答:嗯。
答:就是…問:你不要管他寫怎樣啦。
答:不是啊,就是…問:沒關係啊,你怎麼講,你們自己要怎麼講是你們的自由。
問:那他說提議要將這個車子騎走,那你的回應是怎麼樣啊
?你怎麼回應他?答:我說可能會觸法,危險。
問:然後你好有跟他說…答:我就說,就說好囉。
問:…(不清楚)有跟他說,他說沒關係就對了?是嗎?答:沒有,我跟他講說要趕快還。
問:喔喔喔…知道會觸法就對了。
答:嗯…沒有啦(手指前方),我跟他說,我沒有講話啦。問:你到底有沒有講話啦?答:他寫這樣子(手指前方)。
問:他寫這樣是他寫,你自己要回答你的啊。
答:蛤?問:你有沒有講話?他做這種事情的時候,他提議的時候,
你有沒有講什麼話?答:沒有,我也沒講話。
問:就默認就對了,是嗎?答:嗯…可是我有講說我們要趕快還。摩托車修理好就趕快還。
問:我沒有講話啦,但騎走後我們有討論要物歸原地啦,是
不是?答:嗯…(點頭)問:是不是啦?答:對。
(…略)問:那他在現場偷重機車的過程,你有沒有目睹啊?答:沒有,我就是在撿那個啊…回收啦。
問:撿那個,那你離他距離不會很遠?答:可是我是在一個,有一個溝(右手比往下滑的姿勢)。問:啊對你就在那邊來回嘛?那個時候你有看到吧?答:嘿啊。
問:對啊,你有知道,那就是有看到的意思啊。
答:其實他怎麼弄…。.問:我知道。我有看到他在弄那台重機車,但是我不知道他
怎麼用的,是不是?答:(點頭)。」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壢簡字卷第75、76頁)。由上開警員與被告與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固知林葉聰斌有竊取B車之行為,惟當時其係在撿資源回收物。而當警員問是何人提議時,被告抓頭回答:「是林葉」。警員復問:「是否為林葉聰斌提議」,被告則稱:「嗯,就是…」等語,似有要補充,但隨即被警員以「你不要管他寫怎樣啦」之語打斷,而未能完全陳述。嗣警員問以林葉聰斌提議要將B車騎走時,被告有何反應,被告則稱:「可能會觸法,危險」等語,接著,被告改稱:「我沒有講話啦」、「但騎走後我們有討論要物歸原地啦」等語。則被告究係在林葉聰斌竊取前或竊取後知道林葉聰斌竊取B車之事,被告有無同意與林葉聰斌竊車,上開詢問被告並未敘明。甚者,之後被告陳稱林葉聰斌在竊車時,其忙於撿資源回收物,與林葉聰斌相隔「一個溝」等語,則被告在與林葉聰斌相距一條溝之情形下,如何犯意聯絡?而後警員雖以被告未曾稱其有在撿拾資源回收物之處與B車間來回,卻仍直接問被告是否在該二處「那邊來回」,但仍未讓被告清楚表示究於何時與林葉聰斌為犯意聯絡,是從被告之警詢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在林葉聰斌竊取B車之前或期間,有與林葉聰斌有犯意之聯絡,故原審認定「被告於林葉聰斌竊取B車時,若僅係在旁邊做資源回收之工作,則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看到林葉聰斌修理並竊取B車之過程,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把風、協助竊取或其他參與竊盜之行為分擔可言」,並無違誤,是被告之警詢陳述無法作為認定其有參與林葉聰斌竊盜犯行之證據。至於林葉聰斌之偵訊所述不足憑採之理由已論述如上,而伊於警詢僅言:被告在現場且有目睹竊取過程等語,亦未證述被告如何與伊為犯意聯絡,更無法推論被告有何把風、協助竊取或其他參與竊盜之行為分擔可言,是上開證據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林葉聰斌竊盜之證據。
㈡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有「被告於林葉聰斌竊
盜行為完成前,與林葉聰斌就竊取B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反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係在林葉聰斌竊盜行為完成後,方知林葉聰斌之竊盜犯行」,則被告事後因林葉聰斌之告知,才知所搭乘之機車為贓車,非無可能。而本件除無法證明被告與林葉聰斌有犯意聯絡外,另被告一再陳稱有向林葉聰斌表示「要趕快還」,足見當時僅要解決交通問題,初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以A車與B車顏色有重大差異,及警查獲B車時,該車後方仍綁上置有大量物品之拖拉車為由,認被告與林葉聰斌為共犯竊盜罪云云,因皆係林葉聰斌為竊盜犯行後之事實,在無其他事證下,不能以之推論被告在搭上B車前,有與林葉聰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對被告竊盜罪,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被訴之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