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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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繆政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第9至14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19至20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已施用過)」應更正為「繆政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已施用過)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6至7、34至35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被告繆政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6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雙十路1段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已施用過)。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繆政哲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球1個已施用過)│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已施用過)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之吸食器,僅係一般玻璃瓶及塑膠吸管組成,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就該吸食器之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甚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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