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楊曜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幼華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發票日│金額│付款人│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
├──┼───────┼────────┼─────────────┼──────────┼─────────┤
│001│103年9月14日│100,000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103年9月15日│HI0000000│
│││││││
├──┼───────┼────────┼─────────────┼──────────┼─────────┤
│002│103年10月14日│95,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3年10月14日│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