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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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被   告  林芳君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呂巧伊 即台中縣私立 高仲 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巧伊即台中縣私立 高仲文理 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呂巧伊即台中縣私立
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
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日具狀擴張其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私立高仲
文理短期補習班(獨資)即被告呂巧伊所簽發,由被告呂巧
伊、林芳君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
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芳君則以:其與原告毫不相識,未曾有任何金錢、借
貸往來,其亦未曾於系爭7紙支票上背書,被告呂巧伊對其
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669號起訴書將被告
呂巧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起訴,且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2
3號以被告呂巧伊涉犯偽造文書罪在案(註:偽造被告林芳
君於系爭7紙支票背書部分)。是被告林芳君既非背書人,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對被告林芳君為本件票款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呂巧伊即台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
班所簽發之系爭支票7紙,然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份為證,核與各
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呂巧伊即台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
習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巧伊即台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
習班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巧伊即台中縣私立
高仲文理短期補班給付票款合計1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
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依20%計算利率
之部分,原告係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是否另依其與被告呂巧伊即台
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班間之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請求,
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次查,被告呂巧伊因偽造被告林芳君之署押,簽名背書於系
爭7紙支紙背面,嗣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芳君有罪在案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上開刑事卷無訛。自難認定系爭7紙支票
被告林芳君有於該7紙支票背書乙事,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
被告林芳君該負背書人責任之證據,以供審酌。被告林芳君
抗辯其非背書人,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芳君應負背
書人責任,而與被告呂巧伊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尚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呂巧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由敗訴之被告呂巧伊即
台中縣私立高仲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即利│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息起算日)│(新台幣)││││
├──┼───────┼───┼──────┼──────┼─────┼──────┼────┼─────┤
│1│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3日│4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2│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3日│2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3│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8日│1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4│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3日│3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5│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4月28日│103年5月13日│2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6│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5月5日│103年5月8日│1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7│台中縣私立高仲│呂巧伊│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3日│15萬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PTA0000000│
││文理短期補習班│林芳君││││北台中分行│││
││即呂巧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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