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三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吳偉崧 、 王寶珠 、
曾志宏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吳偉崧」、「王寶珠」、「曾志宏」
為被告,然並未提出3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3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亦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