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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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林冠儀
被   告  羅文國
訴訟代理人  張允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後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
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乙事,並不爭執。然以,被告係以
經營建設及營造為業,前於102年間邀同原告投資50萬元,
約定嗣後於東勢之房屋建畢出售後,分予原告紅利30萬元。
因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惟上開工地因故延宕完工,迄
今房屋仍未興建。是本件雙方約定,被告給付80萬元,係以
房屋興建完成出售為「停止條件」,則本件停止條件既尚未
成就,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80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
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與執票人即原
告,係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
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已。換言之,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係如被告所主張係約定有「附停止條件」之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之一,即法律行為生有形式
之拘束力後,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將法律行為之實質拘束
力係諸於當事人之約定(事實發生與否不確定者為條件,
發生與否確定為期限)。然當事人間之約定,既以意思表
示為之,則自有待於意思表示之解釋。而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
年上字第435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
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及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
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
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
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
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
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
、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
判斷。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乙事,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固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約定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雙方認知不同,惟究其雙
方認知之差異亦僅被告何時給付票款80萬元,而非系爭支
票不生效力,且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支票上亦
已記載絕對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
稱伊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附有「房屋建畢出售」始給付80
萬元之「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參照),並無足採。
(三)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依上
兩告之主張及抗辯,可知本件兩造所執者,厥為何時給付
票款80萬元,而非原告不得請求票款80萬元。是雙方有關
簽發系爭支票之「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乃係
「清償期」之約定究為系爭支票上記載之日期(原告主張
),抑或以被告「房屋建畢出售」時(不定期)(被告抗
辯),此亦為本件兩造所爭執者。而按,簽發系爭支票之
「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既係發票人與執票
人之約定,則上開「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即
為雙方間之契約,自應上開(二)有關意思表示解釋原則
予以解釋。經查,被告為何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載為103年8
月31日,就此被告稱:「因為被告當時預估在103年8月可
以將建物建好並開始販賣。」等語(104年3月20日審理筆
錄)。顯然被告已將此訊息傳達予原告,經原告同意簽發
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是以,兩造間有關簽發系爭後支票
之「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係以103年8月31
日為給付80萬元清償期之約定,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以
「房屋建畢出售」時(不定期)為清償期,不足採信。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
│1│羅文國│103年8月31│103年9月5│新台幣80萬│國泰世華商│00000000│AK0000000│
│││日│日│元│業銀行 崇德 │9││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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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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