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   告  辜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伍
元,餘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2日15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P5—1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
中市○○區○○區○○○路○○號前時,路外起駛進入車道往
左迴車時,未讓右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 鍾兆烘 所駕駛之181—HX號之營業用全聯結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
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169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萬1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鍾兆烘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駛入來車道且超
速,而撞擊被告車輛,造成被告須支出修復費用12萬元,原
告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責任。且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引擎完
全故障且車體多數毀損、車頭幾近全毀,而系爭車輛仍功能
完好且能正常駛離現場,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顯然過高,且
原告所提出之車損證明僅為估價單,而非確實之維修發票,
對於其修復金額之真實性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2日15時24分許,駕駛P5—1707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區○○○路○○號前時,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9
萬16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訴外
人鍾兆烘駕駛系爭車輛○○○區○○路○○○區○○路方向行駛
,途至肇事地點,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其左側○○○區○○
路○○號對面)起步駛出擬左轉○○○區○○路方向行駛,兩車
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自小客車,
一開始停在24號對面,車頭朝路面,我要離開往左駛到路面
上,當下我看左方,當我往前並往右看時,從右方來的系爭
車輛直接撞上我右前車頭……。」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於迴車時理應注
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致撞及適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使該
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肇事經
過情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亦認被告車輛由路
外起步行駛進入車道往左迴車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身,此情況係系爭車輛
駕駛人難以預見及防範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往左迴車時未
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情形,原告則無肇
事因素。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應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合計19萬1698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1萬3300元、噴漆7,500元、零件費用17萬0898元等情,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
查。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顯然過高,其所提出之
車損證明僅為估價單,而非確實之維修發票,對於其修復金
額之真實性尚有疑義等語,惟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有何非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情事,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
抗辯無足憑採。其中之零件費用17萬0898元部分,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予折舊;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直至102年3月22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萬7
090元【計算式:170,898X0.1=17,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為1萬3300元、噴漆7,500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3萬7890元【計算式:17,090+13,300+7,500=37
,890】。又原告於審理時稱自願負擔30%之過失(本院104年
3月20日審理筆錄),依此計算,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萬7153元(計算式:3萬7890元×0.7=2萬7153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1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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