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原告 周芳然 被告 蔡政忠
張山峰
許貴森
江玟靖 黃楷鈞 鐘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庚○○、丁○○、戊○○、辛○○、己○○、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87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等起訴詐欺等案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就原告乙○○被害部分起訴之被告未含被告甲○○、己○○,是被告甲○○、己○○就原告乙○○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己○○、甲○○部分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庚○○、丁○○、戊○○就原告乙○○被害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另因檢察官撤回被告戊○○部分,則原告乙○○被害部分不在被告辛○○之起訴範圍內,是本件刑事案件原告乙○○被害部分起訴之被告庚○○、丁○○、戊○○、辛○○訴訟繫屬消滅,其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另原告對其餘被告丙○○、陳○瑋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均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