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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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忠助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暨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邱忠助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年1月10日(下稱丙刑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於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判決撤銷改判拘役20日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丙、丁、戊刑期及前揭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更正為「放置於神壇上所供俸之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1面」;第10行「嗣 洪葉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補充為「 嗣洪葉 覺察邱忠助行跡怪異,前往神壇查看後發現上開金牌1面遭竊,立即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屬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金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6號被告邱忠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徒手竊取洪葉所有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