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郭俊哲 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2月5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反面解釋而未予適用、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1、2項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而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編再審程序規定等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所引為判斷基礎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於108年已不再列入判例,原確定裁定仍以判例稱之並據以限縮人民訴訟權;又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業於92年間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符而不再援用;另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於108年已不再列入判例,原確定裁定仍以判例稱之並據以限縮人民訴訟權,是原確定裁定之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裁定所稱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認定交通部路政司109年4月13日路臺監字第1090403168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僅為行政機關意見非法律規定或現行有效之司法解釋,已就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判斷等語,乃消極不適用法規,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就所提法定再審事由審酌論斷,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仍以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又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以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上開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嗣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
1.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業於108年間不再列入判例,原確定裁定仍以「判例」稱之並為裁判依據而限縮其訴訟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按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明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固有援引「判例」二字,該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仍俱全文可供查考,依上揭條文意旨,自仍可援引,僅將「判例」二字更改為「裁判」即可,再審聲請人所指僅為枝節問題,不足動搖判斷之基礎者,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該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抵觸已不再援用,原確定裁定仍以其為判例並援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適用等語。惟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等語,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對照,該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旨在闡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僅就「與上述見解未洽(即不區分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結果會否影響裁判,均認為不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部分」不再援用。況以原確定裁定並非全文引用上開判例,其既未引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相牴觸之部分,當無違誤,僅將所記載之「判例」二字更改為「裁判」即可,是原確定裁定於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要無同法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定,再審聲請人自應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係於104年7月16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始以系爭書函為據提起再審,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以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其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仍主張以系爭書函知悉時間為據其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等語,仍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指原確定裁定未具體審酌其歷次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所敘再審理由除指摘前述「判例」文字援引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敘明非屬再審事由如上),其餘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與前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是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裁定,及原訴訟事件應為如何之判決,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