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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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 沈明薇 代理人 沈明吉 相對人 李鄭滿
李節忠 陳志昇 黃金治 羅吉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第一順位被告李鄭滿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伊以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320元抵銷部分,並無既判力,原裁定認有既判力,顯有違誤,又本件伊對第二順位被告陳志昇、對第三順位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之訴與伊對第一順位被告李鄭滿之訴,環環相扣、案案相連,以主觀預備合併使全部順位之被告到庭答辯,有助於釐清案情、真相大白,原裁定認三者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不同,尚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第一順位被告李鄭滿之訴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㈡查相對人李鄭滿於前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9
7,000元,抗告人於前案抗辯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201,740元、交易價值減損788,600元、遲延交屋違約金75,320元等債權為抵銷,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鄭滿對抗告人有397,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而抗告人對李鄭滿有201,740元及788,6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但無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並以上開可供抵銷之201,740元及788,6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李鄭滿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後,李鄭滿買賣價金債權已無餘額,乃判決李鄭滿敗訴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查。又前案確定判決雖有就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上開三項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然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上開三項債權,遠逾李鄭滿於前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397,000元,且前案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主張抵銷之201,740元及788,6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中合計397,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抗告人之397,000元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請求之既判力範圍,僅以397,000元為限,且僅以實際為抵銷之397,00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餘額即593,34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及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抗告人自非不得於本件再起訴請求李鄭滿給付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李鄭滿給付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不合法,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一順位被告 李順滿 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第二順位被告陳志昇、對第三順位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之訴部分):
㈠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是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於第一審應訴者,始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
㈡查抗告人本件對複數被告提起先、備位之訴,為主觀預備訴
之合併,而抗告人對第一順位被告李鄭滿之訴,係主張抗告人向李鄭滿買受房地,並於94年3月11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因李鄭滿遲延交屋70日,乃依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李鄭滿給付遲延交屋違約金75,320元;抗告人對第二順位被告陳志昇之訴,係主張陳志昇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有偽證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志昇賠償損害;抗告人對第三順位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之訴,則係主張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壟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作為工具,以集體偽證方式,撰發黑函、通過機房梯廳約定專用案、完成公設移交等,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賠償損害,經核本件先、備位、再備位之訴,訴訟標的不同,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難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復不相同,難以相互援用,非無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之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第二順位被告陳志昇、對第三順位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第二順位被告陳志昇、對第三順位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第一順位被告李鄭滿之訴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或裁判。至於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第二順位被告陳志昇、對第三順位被告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之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五、本件抗告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王雅婷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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