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位自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184,363元之15.20%,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182,778元之15.2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42,544元(係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收入22,606元,按24個月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4,800元(係依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必要支出22,700元,按24個月計算)後,尚不足2,25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0,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車一部(車號171-EXQ;2008年11月出廠)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2,26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135號函、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於新莊新化國小擔任廚工,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2,606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900元(包含房租12,000元、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1,5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606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900元後,尚餘2,706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本件聲請人則提出每月還款2,500元之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2,260元恐不敷支應變價所需之費用,故應認並無清算價值,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逾2,165元【計算式:(22,606元-19,900元)×4÷5=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應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2,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2,5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10年4月30日所製作併公告之確定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4%每期清償金額:39元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1.45%每期清償金額:1,286元
(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7.61%每期清償金額:690元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40%每期清償金額:485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