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麟於民國108年4月7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甲男,且擔任領款車手。許嘉麟再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玉珠 ,佯裝為網路購物DA量販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將條碼誤貼為經銷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劉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8日1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另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3分許現金存款1萬元、19,000元、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總計遭詐騙59,985元,上開款項旋經許嘉麟提領一空,供己花用。嗣劉玉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嘉麟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白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成年人,即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甲男及向告訴人杜撰情構節詐騙者,究係1人分飾數角或不止1人,實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認正犯之人數未達3人而只該當本罪,無由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並獲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之款項59,98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本件並非向陌生第三人收購帳戶,而係被告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且嗣後被告亦係自行前往提領詐欺所得,復未將款項交與他人,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是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併與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