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徐玉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徐玉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資源回收處理問題致生糾紛,被告於107年8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3樓之大門外,對告訴人辱罵「發神經、爛得要死、你爛爛爛、爛女人」等語,因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經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辱罵告訴人之語係純屬抒發情緒所為,難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情,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8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5號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經勘驗後,認被告確實有辱罵「骯髒死了、爛得要死、骯髒的要死、你爛爛爛」等語,惟「發神經」一語並非被告所說,並再經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話語僅係對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行為表示不滿,係對告訴人之作為加以評論,並非係意在侮辱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復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不服復行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認被告所辱罵告訴人「你爛爛爛」等語,確實係對告訴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之謾罵,具有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且被告亦坦承上開犯行,確實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即本案)。至被告另以「骯髒死了、爛得要死、骯髒的要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之部分,既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難認被告上開話語確係在指涉告訴人,而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發神經、骯髒死了、爛得要死、你爛爛爛、爛女人」,更正為「你爛爛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第1項之銀元3百元、第2項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資源回收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非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被告張徐玉霞
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已完備,命令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徐玉霞與 韓中荷 為鄰居,兩人因資源回收問題,張徐玉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2時許,在韓中荷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弄00○0號3樓居所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發神經、骯髒死了、爛得要死、你爛爛爛、爛女人」等語辱罵韓中荷,足以貶損韓中荷之名譽。
二、案經韓中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徐玉霞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韓中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㈣錄影光碟截圖照片3張。
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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