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謝惠櫻
被 告 蔡來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27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81元,及
其中36,798元自民國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總額減縮為41
,681元,即不請求違約金1,600元,亦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29%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
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通知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4元
合計1,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