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0
3、311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石峰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石峰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27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14日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距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中午,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裕生路83巷39號3樓 張燦星 之住處,徒手破壞該處鐵門及屬該鐵門一部之門鎖後,推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張燦星所管領、置於屋內某抽屜之金項鍊1條及新臺幣10餘萬元,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㈠);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月2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蔡素珠 之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屋之圍牆,再使用上開破壞剪毀壞該屋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踰越進入該屋,竊取蔡素珠所有之桌上型電腦、DVD播放器、視訊盒各1臺、洋酒7瓶、戒指1只及已停止流通之舊版新臺幣數紙,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㈡);㈢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底、2月初農曆年假間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 吳進平 承租之分租套房,未得吳進平之同意,持上開套房之鑰匙1支(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交付與林石峰),開啟上開套房之房門,無故侵入上開套房內,徒手竊取吳進平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得手後逃逸(下稱犯罪事實㈢)。嗣林石峰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前開犯行前,於警借提時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石峰自首及張燦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進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素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石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告訴人張燦星於警詢時、告訴人吳進平於偵查中、告訴人蔡素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城市○○段00000-000建號、土城市○○段00000-000建號)2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者,係指毀壞及超越或踰越而言,而法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者,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警鈴、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67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犯行均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繼續追查被告竊盜案件,將被告借提至上開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由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07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22號偵查卷宗第5至10頁),並有上開分局99年6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930079200號、99年11月1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931387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
007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22號偵查卷宗第1至2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該破壞剪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將該破壞剪丟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自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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