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智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新臺幣參萬元予國庫。
犯罪事實
一、趙俊智於民國94年12月間,透過友人結識 王志民 後,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邀約王志民擔任「勁赫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4,下稱勁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王志民允諾後,即由王志民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於94年12月27日起擔任勁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趙俊智、王志民(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明知勁赫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瀚翎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進貨,竟由趙俊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506萬8400元,稅額25萬3420元,充當勁赫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同期間,明知勁赫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由趙俊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112萬2592元,再由趙俊智透過不詳之人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勁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經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5萬612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於95年7月至8月間,明知勁赫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由趙俊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3紙,銷售額合計69萬9193元,再由趙俊智透過不詳之人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 喬福 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上揭勁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已經該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3萬496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公訴檢察官更正99年7月後之犯行為另一罪)。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勁赫公司進、銷項憑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趙俊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豔樺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徐鳳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採證照片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俊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趙俊智受科刑範圍為95年3月到同年6月30日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
7、8月間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
6月30日前繳納新臺幣3萬元予國庫。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勁赫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瀚翎企業有限公司│95年5月至6│3│100萬元│5萬元││││月││││├──┼────────┼─────┼──┼──────┼──────┤│2│寰圻企業管理有限│95年3月至4│7│331萬8400元│16萬5920元│││公司│月││││├──┼────────┼─────┼──┼──────┼──────┤│3│旺爾康國際有限公│95年5月至6│2│75萬元│3萬7500元│││司│月││││├──┴────────┼─────┼──┼──────┼──────┤│合計││12│506萬8400元│25萬3420元│└───────────┴─────┴──┴──────┴──────┘附表二:勁赫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象形設計工程顧問│95年4月│1│11萬4286元│5714元│││股份有限公司│││││├──┼────────┼─────┼──┼──────┼──────┤│2│僑福有限公司│95年5月至│11│73萬8496元│3萬6924元││││6月30日││││├──┼────────┼─────┼──┼──────┼──────┤│3│永澍景觀股份有限│95年4月│4│26萬9810元│1萬3490元│││公司│││││├──┴────────┼─────┼──┼──────┼──────┤│合計││29│112萬2592元│9萬1088元│└───────────┴─────┴──┴──────┴──────┘附表三:勁赫公司開立不實並經提出扣抵發票明細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僑福有限公司│95年7月至│13│69萬9193元│3萬4960元││││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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