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6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本案扣案之樸克牌1付、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93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1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至於關於程序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應無實質確定力,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扣案物業經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確定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6年7月23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惟該案扣案之樸克牌1付、賭資1萬9330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存卷可證,而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已單獨宣告沒收之樸克牌1付、賭資19330元,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