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KAE133372號原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路段,因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該地點是施工路段,旁邊有1個施工便道,伊是走施工便道,警員把伊攔下來,請伊出示證件,警察拿到證件之後,就說伊闖紅燈,路口有號誌,但是道路封閉,並沒有改道的標誌,要經過號誌,才可以走到施工便道,而且伊不是趕時間,沒有必要闖號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跟組長執行擴大臨檢,他們是停在中山路由南往北的車道,到的時候是他們的車道是紅燈,東西向車道是綠燈,當他們的燈轉綠燈,而正要起步的時候,異議人由西往東走,直行經過便道闖紅燈,他們尾隨異議人車後面,經過十幾公尺,在路邊超商前面攔停異議人,他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有告訴異議人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時有承認闖紅燈,但是異議人說是感冒有吃感冒藥,請他們不要開單等語(參見本院卷16頁97年2月19日調查筆錄),復有乙○○○○所提舉發現場路口照片6幀在卷可佐。且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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