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童秉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甫於96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後火車站附近某加油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
書記官童秉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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