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巷口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但其確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員警攝錄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及錄影光碟翻拍而成之彩色照片十幀存卷可稽。又卷附警攝錄影光碟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時,該部自用小客車猶繼續前行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考,顯徵異議人徒持:其開車時不會時常注意交通號誌變換,本件乃警察偷拍等詞置辯,洵無可採。總前各情,本件異議人甲○○違規闖紅燈之事證至稱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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