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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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六月八日釋放,共遭羈押六十日,嗣該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計算,賠償聲請人受羈押之損害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押之被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受無罪之宣告者,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即不得請求賠償,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前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案,認查無正犯犯罪之事證,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犯上開罪嫌,而均諭知無罪、上訴駁回之判決,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四九六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經核:
(一)、本案聲請人為家樂福量販店臺中青海分店之處長,於九十
五年十月與 劉正義 、 廖國銘 、 張秀定 、 謝世勇 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聲請人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0之現金給刷卡人,由聲請人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8或百分之10作為利息,變相貸款格給急需用錢之刷卡借款人(劉正義、廖國銘及蔣佳辰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皆有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借款之事實)。
(二)、聲請人於偵訊中辯稱,我只認識廖國銘,不認識劉正義,
有跟廖國銘通過電話,但次數很少,我知道廖國銘會去賣場買大宗菸酒,但不知道他帶人去,不會為他一個人改價錢,只會為整個客人改價錢云云;從證人 楊哲祥 於偵訊證稱:聲請人曾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衝業績,伊與之談好貨品、金額後,會請廖國銘、劉正義帶人去刷卡購物等語堪可認定聲請人應知悉廖國銘等人係從事刷卡換現金之職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廖國銘熟識,且從證人楊哲祥證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聲請人應知悉廖國銘等人以刷卡換現金為職業,亦有帶客人至家樂福為該行為,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聲請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經核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聲請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要無疑義。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