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劉明翰
被   告 臺灣盛前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葉育豪
被   告  廖泳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泳吉為被告臺灣盛前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盛前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廖泳吉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駕
駛被告盛前公司所有之315-M7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70公里2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當,因而自後追撞原
告所有,並由第三人 劉宗洲 所駕駛之9119-KS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被告廖泳吉上開過
失行徑,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4,202元(其中零件費用192,592
元、工資費用91,610元);且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故,迄未修
復,致原告缺乏交通工具,而必須另行租賃車使用,根據租
賃車輛之支付費用,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366天,每日租
賃車輛費用為300元,原告因而受有代步費用109,800元。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0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車輛零件應予折舊,原告願意賠償車輛維修
費13萬,代步費用則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
件事故地點為國道,該路段為直路、快車道、有車道線(附
標記),並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公路大隊泰安分隊(即本件
車禍事故到場處理單位)之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廖泳吉對肇
事經過自認:「我車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
輛正常行駛中,前方車9119-KS減速,我也跟隨減速,可能
我速度比較快。我煞車不及去碰撞9119-KS號車」等語(本
院卷第36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廖泳吉駕駛上開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70公里200公
尺處時,因未遵守與前方車輛(即訴外人劉宗洲駕駛之系爭
車輛)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仍繼續
直行,以致追撞系爭車輛,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30頁背面),則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03年11月(
即民國92年1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2月16
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長達12年4月,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
,即19,25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2,5921/10=19,259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91,610元,總計為110,
869元。
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原
告固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代步費用
109,800元之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
代步費用之請求係以提出和運租車公司之價目表為證(本院
卷第70頁),惟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是否確有向租賃
公司承租車輛使用,以及因承租車輛而支付相關費用等涉及
判斷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損害之要項,均未提出相關租賃車輛
之契約或支付相關憑證為據,原告主張受有代步費用損害一
情,尚屬可疑,而無從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之
損害,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1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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