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上訴人 周尚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周尚翰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6月,及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若所記載之事實,與其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齟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訴人,於
107年1月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之藥妝店,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3(按即被害人 蘇朝生鍾宏德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8,900元」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7行);然於理由欄三、四則載敘:「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按編號2被害人為 劉怡婷 )、5(按即被害人 李逢榮 )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扣案之手機,供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附表〈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似又認上訴人提領款項不只附表編號1、3所示,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不一致。
(二)刑法修正之後,往昔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評價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
⒈原判決理由三載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至3行)。惟本案被害人有
5人,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詐欺成員為何人?如何認定「三人以上共犯」,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第3至5,即107年1月2日13時49分至同日13時51分許,提領3次,合計5萬9千元,作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惟稽諸附表編號1帳戶提供人 樊郁雯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蘇朝生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上開樊郁雯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上訴人稍後於同日所提領之5萬9千元,似另由案外人 張美仁 等匯入(見偵字第1515號卷第85頁);原判決於其理由四亦敘載此部分上訴人提領之款項,非被害人蘇朝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5行)。另附表編號2、4、5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認定係由上訴人提領;且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係在同日11時28分至37分許,已全數提領完畢,顯然是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同日12時許,取得附表所示提款卡之前。則就上開犯行,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各該次犯行之分擔,原判決未一一究明、釐清,即籠統論以數罪,非無違誤。
(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難昭折服。
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1、190、201頁),並曾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是否可採或不可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亦欠允洽。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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