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5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黃郁蘋 律師被告 花明利
林榮 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花明利,請求被告林榮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1,
30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面積(614.96+
14.05+301.13+94.65)㎡×權利範圍1/2=5,841,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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