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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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上訴人 施宇澤 (原名 施仲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宇澤(原名施仲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更換彈簧之方式,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共4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先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為之犯行與伊前案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不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原審未考量伊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年幼子女需由伊奉養及照顧,以及伊並非擁槍逞兇之惡徒,亦未曾持扣案空氣槍射傷他人,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亦輕微,且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情,而予以從輕量刑,竟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下稱前案),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為累犯;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原判決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未記取教訓,又改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等情節,認被告本件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依上述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3至14行)。原判決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加工製造空氣槍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所生危害,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