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巷與楊高路210巷口處(下稱系爭路
口),因支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 陳怡孜 所有、訴外人 陳韋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611元(含工資27,075元;零件
103,5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韋融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
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人資料查詢明細
、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陳韋融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一)被告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應
賠償之數額若干?
(一)被告有無過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
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
道路次要道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而被告行
駛之梅高路210巷口處地面有「停」字之標誌,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
3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行駛之梅高路210巷為支線
道,陳韋融行經之高獅路365巷為幹線道,是被告行經上
開路口,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詢陳稱
:伊行至梅高路210巷快到路口有按喇叭,陳韋融駕駛系
爭車輛自巷口駛出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並參酌兩車於事故後之停放位置暨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
輛均已駛入路口,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對於幹道車
輛即系爭車輛亦將進入路口應有預見,竟未慮及系爭車輛
應有先行之權利,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而貿然穿越路口
,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率予
直行,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
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二)如認被告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修復費用共130,611元(含工資27,075元;零件103,53
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6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
係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而原告既
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5月26日,已使用4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0,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27,07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432元(
計算式:10,357元+27,075元=37,432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依系爭車輛駕駛陳韋融於
警詢所稱:其行經上開路口預備要左轉時便與被告駕駛之
肇事車輛發生擦撞,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陳韋融行至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韋融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足認陳韋融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
韋融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應負
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駕駛人陳韋融為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使用人,而陳韋融具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
失,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自應準用上開與有過失
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
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202元(計算式:37,432元X70%
=26,20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4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4日已生
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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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536×0.369=38,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536-38,205=65,331
第2年折舊值65,331×0.369=24,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331-24,107=41,224
第3年折舊值41,224×0.369=15,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224-15,212=26,012
第4年折舊值26,012×0.369=9,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012-9,598=16,414
第5年折舊值16,414×0.369=6,05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414-6,057=10,357